附件5: | ||||||||||||
2023年且末县乡镇(街道)权责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层级 | 职责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修正) 第十三条 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失去学习能力或者患有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以及其他因身体状况不能入学或者延缓入学、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乡镇人民政府 | 党政综合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组织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县直教育除外)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对行政区域内(县直教育除外)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申请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监护人。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办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照规定核准符合条件的申请;核准延迟入学/休学的,对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上传相关资料,网上办理平台登记; 5、事后监督责任:适龄儿童、少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 第二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5、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学籍管理员非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未经过专业培训上岗工作的; 8、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或者防止辍学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的,应当在本集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乡镇 | 乡镇负责做好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勘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 第三款、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村宅基地审批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过法定职责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责任单位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5、不依法履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或者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章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内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办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并依法送达;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督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过法定职责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用地的日常监管,或者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违法行为;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章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包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内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审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办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照规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相关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开许可结果;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督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五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民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过法定职责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 5、不依法审核、登记、发放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办理承包期内需调整承包批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承包调整及对外承包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乡镇人民政府 | 经济发展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调整经营承包者在承包期内的草原进行前置审查,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县级林业草原部门审批。 | 1、受理责任:办事流程、申请条件和所需材料、依法出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凭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公布日期不得少于7日;依法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的书面凭证; 2、审查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督促承办机构及时汇总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按承诺时限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制作批准凭证或文书; 4、送达责任:依法提供便于申请人领取批准凭证或文书的方式并在承诺办结时限内送达申请人;发包方自承包方案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有关规定; 5、监管责任:依法开展行政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或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集体所有的草原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过法定职责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干涉集体所有的草原承包经营的; 5、不依法审核、登记、调整承包经营权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办理承包期内需调整承包批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直教育除外)义务教育宣传、对未依照法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应予移送而不予移送的,应予立案不予立案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发生事故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待定 |
7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六条 第三款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提出处分建议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党纪、政纪或者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处分建议、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而不使用罚款、没收财务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以及违法所得或者财务截留、变相私分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对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等行为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应予移送而不予移送的,应予立案不予立案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发生事故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行政区域内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 | 1、立案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应予移送而不予移送的,应予立案不予立案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发生事故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0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行政区域内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 | 1、立案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相关隐私;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法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利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应予移送而不予移送的,应予立案不予立案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发生事故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1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及强制铲除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 第四款 对野生的大麻毒品原植物,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铲除。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发现本行政区域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可以采取制止和铲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实施前须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制止和铲除措施的,应当在制止铲除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铲除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 4、处置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铲除的毒品原植物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交付上级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防止此类事件再度发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七条第四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2、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3、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2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乡镇人民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拆除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 1、催告阶段责任:经办人员拟催告通知书,经审核后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并告知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领导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查封工地或者强制拆除;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视情重新开工或者重新建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3 |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救助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筹做好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特困老年人供养或者救助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对经济困难老年人的救助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作出审核意见,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199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二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救助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受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救助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救助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 4、国家公职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4 |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补贴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适当的护理补贴,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访视、照料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的方式,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助浴、护理、托养等居家照料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患病老年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直接建设、委托运营、购买服务、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发展机构养老。充分发挥公办及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兜底保障作用。支持养老机构不区分经营性质,按照接收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数量情况同等享受运营补贴。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加强对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对经济困难老年养老服务补贴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作出审核意见,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199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补贴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受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补贴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补贴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 4、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 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事项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经检测质量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责令当事企业立即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加强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 第二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检查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6 | 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事项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加强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未达到检查标准的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条 。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检查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7 | 对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的汛前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预防检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的汛前检查等工作。 |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加强对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监督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督促整改责任:对未达到检查标准的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3、处置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 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8 | 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0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乡(镇)、村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确保主要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设置消防加水点,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的检查事项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 1、检查责任: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2、处置责任:对在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程序公开相关信息;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2000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超过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8、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9、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9 |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 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第五条 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对本行政区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的具体措施等工作。 | 1、检查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督促整改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处置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 第三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第五条 第三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依据实施检查的; 2、违反法定的行政检查程序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0 | 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综合执法办 | 乡镇 | 负责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等工作。 | 1、检查责任: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处置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监督工作不认真,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在农村资金管理中敷衍塞责,不认真、不公正、不公开、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1 | 婚姻登记(仅内地居民)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 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四条 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具体事项等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知后续办事事宜;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2、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3、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4、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5、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6、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7、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十八条 |
22 | 兵役登记 | 【军事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第三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负责兵役登记公告的发布及本行政区域内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等工作。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知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第三款、第十一条 第一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部队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23 |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鼓励、支持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3、审查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交领导集体审议; 4、决定阶段责任:审定表彰对象; 5、公示阶段责任: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在公共媒体或者官方门户网站公示; 6、表彰阶段责任:印发表彰文件,召开表彰会,送达并信息公开; 7、事后监督责任:推荐人选未按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评选资格或者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九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经组织程序擅自决定表彰对象的; 2、对表彰对象不经公示的; 3、接到对表彰对象举报不予核实的; 4、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4 |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第一款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表彰、奖励本行政区域内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3、审查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交领导集体审议; 4、决定阶段责任:审定表彰对象; 5、公示阶段责任: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在公共媒体或者官方门户网站公示; 6、表彰阶段责任:印发表彰文件,召开表彰会,送达并信息公开; 7、事后监督责任:推荐人选未按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评选资格或者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 第一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经组织程序擅自决定表彰对象的; 2、对表彰对象不经公示的; 3、接到对表彰对象举报不予核实的; 4、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5 |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以及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文艺演出和体育活动,培养文艺、体育人才。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二十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奖励。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表彰、奖励本行政区域内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3、审查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交领导集体审议; 4、决定阶段责任:审定表彰对象; 5、公示阶段责任: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在公共媒体或者官方门户网站公示; 6、表彰阶段责任:印发表彰文件,召开表彰会,送达并信息公开; 7、事后监督责任:推荐人选未按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评选资格或者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经组织程序擅自决定表彰对象的; 2、对表彰对象不经公示的; 3、接到对表彰对象举报不予核实的; 4、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6 | 对在语言文字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5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表彰、奖励本行政区域内在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方案; 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3、审查阶段责任:结合申报材料对候选人的业绩贡献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交领导集体审议; 4、决定阶段责任:审定表彰对象; 5、公示阶段责任:将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在公共媒体或者官方门户网站公示; 6、表彰阶段责任:印发表彰文件,召开表彰会,送达并信息公开; 7、事后监督责任:推荐人选未按评选条件和程序推荐的,经查实后取消评选资格或者撤销奖励;对评选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5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第三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经组织程序擅自决定表彰对象的; 2、对表彰对象不经公示的; 3、接到对表彰对象举报不予核实的; 4、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7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 第四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受理和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案件。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决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行政裁决决定的; 3、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未执行裁决,督促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8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 第一款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受理和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决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行政裁决决定的; 3、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未执行裁决,督促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9 |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 乡镇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林地权属和草场用途争议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受理和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决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行政裁决决定的; 3、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未执行裁决,督促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0 | 对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调查和依法处理,村民举报的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察,发现涉嫌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乡纪委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说明身份,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违纪事实,说明处罚依据。工作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违纪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违纪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处罚决定书,载明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 第二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审查职责的; 3、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管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1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十二条 (四)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公约备案事项的具体实施。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予以备案,不予备案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第三项。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2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规定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第三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1、受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受理;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审核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调查、审核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内容是否违法违规; 3、决定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村民; 4、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法定期限内不作行政裁决决定的; 3、在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3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 第八条 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8年4月10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九条 第四项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对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核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告知决定并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5、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 第八条 第三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8年4月10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九条 第四项。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者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4 |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四条 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初审、上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核查意见,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第四条 第二款、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四条 第二款 、第七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 2、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3、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4、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5、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6、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7、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8、违反公开、透明、工作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9、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10、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真实材料,导致不正确核查结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5 |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初审、上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送达阶段责任:作出核查意见,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核查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3、泄露在工作 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4、违反公开、透明、工作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5、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6、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真实材料,导致不正确核查结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6 | 临时救助金给付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 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申请临时救助金的初审、上报工作。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职责为对给予临时救助的审核、救助金额较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进行审批,建议相应调整。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要补充提供的相关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救助信息及以往救助办理记录,核对低保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及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原因、家庭收入及财政证明、重大支出等证明材料。不予办理告知法定理由。 3、送达责任: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 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临时救助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查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查通过、送达的; 4、未按照标准的标准办理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7 | 对本乡镇户籍人员或者居住人员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实施具体救助措施。 |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居民个人申请或受委托的个人提交的申请; 2、审核责任:按程序调查、审核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 3、送达责任:对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民政局批准,并根据批准意见实施救助;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受理、审核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查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查通过、送达的; 4、未按照标准的标准办理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8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八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不具有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予以供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逐步给予护理补贴。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以及低保边缘户,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可以享受补贴。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做好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告知决定并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5、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核查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违反规定受理、审查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审查通过,不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 4、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在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9 | 对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的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条 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做好对孤儿保障对象的初审事项的具体实施。 | 1、审查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审批表、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父母双亡的证明进行审核; 2、送达责任:按照规定审查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报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不予审查的; 2、违反规定审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给付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给付不在法定期限内审查通过、送达的; 4、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审查,或在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挤占、挪用、冒领、套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0 | 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等工作。 | 1、安置帮教责任:对于“一般刑满释放人员”,要动员其安置帮教责任单位、家庭成员和社区代表在释放之日将其接回。对于“重点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派人将其接回,进行安置,并帮助实现就业。组织落实刑满释放人员的衔接,安置帮教工作措施,积极协调相关成员单位认真履行职责,对安置帮教工作进行考核;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帮教安置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在安置帮教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1 | 就业援助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行政法规】《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企业在促进就业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民营企业、民族特色手工业及第三产业作用,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充分发挥公共投资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实施相关扶持政策,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各类企业发展,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改善创业、就业环境,降低创业门槛,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创业、就业提供服务和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建立健全面向城乡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制定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开展职业培训工作,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支持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援助等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救援对象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登记核准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管,防止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受理的材料不认真审查的; 3、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企业违法予以行政确认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2 |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受理、初审和上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审核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在法定的工作日内(以承诺时限为准)作出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5、监督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3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涉及农用地>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核上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审核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在法定的工作日内(以承诺时限为准)作出受理决定;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 5、监督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十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4 |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30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受理备案的部门自受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并书面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出具备案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的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备案协调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原则、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是否符合要求; 3、决定责任:符合要求的,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备案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4、事后监督责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予以监督,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备案受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予以审查通过的; 3、未充分核实备案材料真实性,造成业主重大损失或侵害合法权益的; 4、在备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5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做出的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当在做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三)不适合担任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或者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对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1、受理与审查责任:组织人员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争议的实事、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2、整改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整改决定; 3、执行责任: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监督责任:开展后续补充工作,并加强监督和宣传教育;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审查职责的; 3、管理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管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6 |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的受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家庭及农村家庭住房救助的申请、上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初审责任:审核城镇和农村家庭住房救助申请有关材料,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居住地现场查看和调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3、决定、转报、公示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对享受城镇和农村家庭住房救助的住房户要进行年度的监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不再符合的住户,收回配租房屋;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核查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违反公开、透明、工作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真实材料,导致不正确核查结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7 |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和初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9〕124号)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 (二)家庭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公租房准入标准;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在申请地取得了《居住证》。 具体准入条件由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租房申请人可以是家庭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根据公租房需求及房源供给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公租房面向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集中配租。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根据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四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须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住房保障受理窗口,推进网上受理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成果的应用,提升公租房申请审核效率。 第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门户网站和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租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初审责任:审核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有关材料,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居住地现场查看和调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3、决定、转报、公示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进行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户要进行年度年度的监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不再符合的住户,收回公租房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核查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违反公开、透明、工作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真实材料,导致不正确核查结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8 |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者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纠纷土地的现状和生产条件,不得损毁纠纷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1月26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事项的具体实施。 | 1、受理责任:书面通知争议双方需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相关资料,对不予受理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2、审查责任:对争议权益的界限和权属进行审查; 3、调解责任:根据审查结果,对双方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书的有关内容;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1月26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事项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调解的; 3、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在调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调解作出后,被申请人未执行的调解内容,督促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9 |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 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分析、预测、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或者谎报。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1、受理责任:在接到相关情况的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并上报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2、监管责任: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第三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受理农产品质量突发事故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处理农产品质量事故职责的; 3、对发生的事故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4、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通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0 |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核查本行政区域内在医疗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新生儿等工作。 | 1、受理责任:接到新生儿父母的报告后,及时做好核查准备工作; 2、审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进行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监督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审查职责的; 3、核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核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1 | 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申请的受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4月10 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受优待服务对象。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对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实施集中供养、优惠服务事宜的受理等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4月10 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定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
|
52 | 组织地质灾害的避灾疏散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履行应急工作职责。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抗拒依法强行组织的避灾疏散工作。 |
乡镇 人民 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乡镇辖区内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时,对涉险人群的组织转移工作。 | 1、告知责任:在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时,如有需要应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 2、决定责任: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3、处置责任: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4、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及时查看有无疏漏;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地质灾害的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2、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3、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4、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3 | 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辖区内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辖区内跨区域、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和重大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 第十四条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提交所在地司法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第三款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可以兼任委员。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调解责任:找准争议核心问题,对其中涉及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解读,并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4、送达责任:作出调解解决意见,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款。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处理,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
|
54 |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3月2 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 第一款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申请的初审、上报工作。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拖延受理;不予擅自增设行政审批条件,违规增加申请人义务;一次性告知,不予刁难、拖延,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予协助申请人隐瞒实情;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作出是否符合上报条件的决定,并依法进行公示;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对无异议的上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3月2 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核查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违反公开、透明、工作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真实材料,导致不正确核查结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5 | 救灾捐赠款物的组织代收(委托代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承接县人民政府委托工作,负责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并按规定对接转交受赠工作。 | 1、受理责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委托,依法受理捐赠款物; 2、审查责任:对捐赠款物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依法进行公示; 3、送达责任:依法把捐赠款物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4、监管责任:加强监督,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 2、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6 | 医疗救助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申请的初审、上报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作出审核意见,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医疗救助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的; 3、对符合医疗救助法定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 4、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5、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真实材料,导致不正确审核结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7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 第十条 第二款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节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所属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提交所在地司法所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及其组成人员的备案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 3、决定责任:符合条件予以备案,不予备案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 第十条 第二款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8 |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 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
乡镇 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检查、上报等工作。 | 1、检查责任:加强对占用土地情况是否按规划审批程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处置责任: 梳理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相关线索,报送相关主管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 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六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召回土地的; 2、因处理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处理的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9 | 对违反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违法收取的资金的责令偿还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
乡镇 人民政府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对违反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违法收取的资金处理事项的具体实施。 | 1、受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受理;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审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按程序调查、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内容是否违法违规; 3、决定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村民,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4、事后监督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整改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职责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60 |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领取备案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如实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做好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事项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 1、受理责任:办事流程、申请条件和所需材料(包括经营者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经营地点、时段等信息)、依法出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凭证;依法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的书面凭证; 2、审查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督促承办机构及时汇总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按承诺时限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制作批准凭证或文书; 4、送达责任:依法提供便于申请人领取批准凭证或文书的方式并在承诺办结时限内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依法开展行政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或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第三十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小餐饮登记核发、延续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追鱼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责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乡镇人民政府不协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5、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未按照小餐饮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未及时发现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8、委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1 |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第一款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部门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可以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项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各种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纠纷类型:(二)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用水、垃圾处置、消费、旅游、环保、金融、保险、互联网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纠纷。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等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允许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争议进行必要陈述;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调解责任:找准争议核心问题,对其中涉及的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解读,并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4、送达责任:作出调解解决意见,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第17号) 第十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2022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项。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
|
62 |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核销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
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 | 乡镇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报和核销的初审、上报工作。 | 1、受理责任:受理公民的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上报; 3、给予与核销责任:对批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核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集中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资金通过银行等直接发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核销五保供养的人,不再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4、监督责任:制定五保供养和核销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七条、第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或者供养标准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标准的; 2、不按时限受理、审核、审批享受和核销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 3、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4、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减少后隐瞒不报,套取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 5、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6、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关联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