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共计26项)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行使主体 | 是否拆分子事项 | 子项名称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备注 |
| 1 | 对零售商促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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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违反信息报告义务受到商务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将相关情况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 【规范性文件】《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指引》(商资函[2020]422号)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以下统称检查机构),对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商务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范围内监督检查工作,检查机构负责在本区域内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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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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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的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没有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有关规定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三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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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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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 2012 年第11 号)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 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 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 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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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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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13年第1号)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 3 个月的免费包保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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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令 2007 年第 5 号)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 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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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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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商务领域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使用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2020年第43号)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商务领域经营者使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1号) 第二十五条:商务领域经营者未遵守国家禁限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含外卖平台)企业、外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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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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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2019年第2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可根据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未依法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有关情况,应当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并按照国家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完善信用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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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 根据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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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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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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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 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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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用能单位违法用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是 |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3号) 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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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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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对盐行业管理及食盐专营工作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国务院令第197号令,2017年12月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2018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9号) 第十四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规范性文件】《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2号) 改革任务。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整合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等领域执法职责,组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市县两级以市场监管部门名义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包括投诉举报的受理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等。鼓励地方将其他直接到市场、进企业,而向基层、面对群众的执法队伍。如商务执法、盐业执法等,整合划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进行更大范围的综合行政执法。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产销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新政办发[2018]162号) 第三条: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是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盐业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实施食盐专营,各地(州、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盐业行业管理工作。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食盐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食盐价格监测工作。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区碘缺乏病监测工作,适时调整使用盐加碘标准,有效防治碘缺乏病。 【规范性文件】《关于深化自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党办发[2019]25号) 改革任务。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整合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商标、专利等领域执法职责,组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地县两级以市场监管部门名义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包括投诉举报的受理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罚等。鼓励地县两级将其他直接到市场、进企业,而向基层、面对群众的执法队伍。如商务执法、盐业执法等,整合划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具备条件的可结合实际进行更大范围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整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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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权限内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是 | 权限内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新政发【2005】57号) 第三条: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15〕68号) (二)多措并举,加快投资审批改革。创新投资管理方式,抓紧建立协同监管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同步下放审批核准权限。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工作方案>的通知》(新党厅字〔2018〕66号) 第二章第六部分第23点条款内容 对国家鼓励类企业投资项目探索不再审批。对不新增用地“零土地”技改项目推行承诺备案制。在各类开发区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解决企业“办事慢”“办事繁”的问题。在实行“多规合一”基础上,探索“规划同评”。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自治区技术改造备案项目投资权限的通知》(新经信【2016】235号)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提高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审批效率,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自2016年6月1日起,实行备案制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无论规模和投资额度大小,按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行工业企业“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承诺备案制的通知》(新经信规划〔2018〕652号) 第一至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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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18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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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2017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2017年12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或者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批发的食盐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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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民用无人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61号,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维修、改装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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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网络安全综合检查 | 行政检查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四号,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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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否 | 且末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61号,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维修、改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第二十一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性负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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