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罚〔2026〕10-x号
当事人名称: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2825xxxxxxxx7E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新疆巴州且末县xxxxxxxxxxxxx号
巴州生态环境局且末分局于2026年1月xx日对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油田废弃泥浆无害化处置建设项目xxxx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厂区西侧收集池内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磺化泥浆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xx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影像),2026年1月xx日对你单位总经理xxx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用于证实你单位实施了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2.你单位总经理xxx于2026年1月xx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信息;
3.你单位总经理xxx于2026年1月xx日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作出调查询问的现场勘察人员是你单位职工,且取得你单位合法的授权,全权代理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
4.你单位总经理xxx于2026年1月xx日提供的《关于xxxx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巴环评价函〔2025〕xxx号),用于证实你单位环评执行情况;
5.你单位总经理xxx于2026年1月xx日提供的《钻井磺化泥浆废弃物运输及处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废弃泥浆拉运服务合同》《磺化废弃物运输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实xxxxxxxx有限公司磺化泥浆拉运至你单位贮存处置。
6.我局委托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对你单位磺化泥浆处置站xxxx进行采样检测,2026年1月xx日,xx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xxx)及新疆xxxx环境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xxx),用于证实你单位土壤、固体废物各污染因子检测结果满足《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第二类用地筛选值。
7.我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与《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地下水环境》(HJ610-2016),用于证实你单位贮存磺化泥浆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8.我局环境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执法委托书》,用于证明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xx日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罚告〔2026〕10-x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6年2月xx日,你单位提出《关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巴环罚告〔2026〕10-x号)的陈述申辩材料》,未提出听证要求,具体提出3点陈述申辩意见:1.处罚金额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2.未造成实际环境污染后果,应从轻处罚。3.企业转型资金需求迫切,恳请予以扶持。
2026年2月xx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采纳1条,不予采纳2条,具体采纳情况及理由如下:
对你单位第1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金额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项的规定,使用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自由裁量器”对处罚金额进行裁量,对贮存时间、贮存数量、贮存场所等裁量因子均按照你单位违法实际确定,未超出合理裁量范围。你单位作为专门从事磺化泥浆废弃物处理的企业,应当明知贮存工业固体废物需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却未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具有明确的违法性,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能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责任。
对你单位第2条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理由是:我局在2026年1月xx日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单位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你单位厂区西侧收集池周边的土壤及固体废物进行了检测。经我局核查,被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资质合法、检测流程规范,检测结果真实有效,能够证实你单位贮存的磺化泥浆未造成土壤污染,无实际环境污染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本案中,你单位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执法检查、配合第三方检测工作,主动提供相关现场便利,助力证实未造成实际污染后果,属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但因你单位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存在潜在的环境污染风险,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不能免除其行政处罚责任。
对你单位第3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你单位所述“积极筹备转型、需大量资金进行技术升级和设备改造”,属于企业自身发展规划范畴,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理由。生态环境保护是企业的主体责任、法定义务,你单位作为环保类企业,更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转型发展过程中坚守环保底线,其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处罚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考虑到你单位确有转型意愿,且本次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环境污染后果,经统筹考量你单位转型发展实际,为兼顾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合理发展需求,推动企业转型进程与区域环保事业长远发展相契合,我局决定在“裁量计算器”裁量金额的基础上下浮29%,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380631元整(叁拾捌万零仟陆佰叁拾壹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库尔勒人民东路支行
户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号:65001700300059055555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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