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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770374340/2025-00411 发文机关 且末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且政办规发〔2022〕1号 有效性 有效
成文日期 2022-10-31 发布日期 2022-10-31

关于印发《且末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0-31 11:39 来源:且末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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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政办规发〔20221


关于印发《且末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驻且各单位,且末昆仑工业园区管委会:

《且末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经且末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且末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031

且末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且末县农村供水管理,规范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和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110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供水、用水,是指县城城区以外区域,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供水而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用水户,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中心、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第四条 且末县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五条 农村供水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且末县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是且末县人民政府,实行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对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责,并将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纳入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做好农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护主体。落实农村供水管理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统筹管理辖区内的饮水安全工程。负责辖区内饮水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矛盾协调以及涉及供水各类安全事件的预案应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督促村级组织做好村内供水设施管理维护、水费收缴等工作;负责建立和筹集乡镇本级维修管护基金;督促运行管护机构及用水户严格按核定水价格执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积极探索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对辖区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负监管责任。做好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规划,编报年度项目实施方案,监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县水利局应及时编制全县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且末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配备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维护等,负责向用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加大用水管理,降低供水成本;建立运行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建立投诉、查询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六条 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县水利局、住建局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规划统筹、项目审批、立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水价报批等规范性指导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等。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补助、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资金拨付,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县卫健委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检测工作,并办理供水厂卫生许可证,负责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巴州生态环境局且末分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开展水源水质监测,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植被等保护管理工作,负责规划、管理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

县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农村供水成果中推动相关政策落实。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在编制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处置方面给予相应指导。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水质、水表计量设备进行监督管理;

县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对农村供水方面税收优惠政策。

县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水利局、卫健委、巴州生态环境局且末分局等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且末县农村供水工程为城乡饮水安全集中工程,全县农村范围内农村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由供水单位管理,供水单位对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行使管理权,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运行安全,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维修、技术指导、人员培训、水质日常抽检、水源地保护监督、工程应急抢险指挥协调,对水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等。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水利局、供水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三章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污染水源的活动;供水主管线及两侧保护范围5米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相关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四条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第十五条供水水源工程,水泵、电器等设备和机井、泵房、主管道、蓄水池等供水设施由所属供水管理机构进行维护、管理。如遇到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因素(如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致使供水工程设施毁坏,各受益单位有义务组织群众进行维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直接从事农村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卫生部门办理的健康证。水厂工作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不符合卫生规定条件的个人一律不能从事供水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供水管理单位本着“以水养水、自负盈亏、自我维持、自我发展”的原则,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根据制水成本和不同的用水对象,实行不同的水价。所收的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供水管理单位检查发现用水户用水有滴流、线流或者不通过计量设施用水的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供水管理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水表是供水计量和征收水费的依据,用水单位、集体或个人均应安装供水计量设施(水表)。水表由供水管理单位统一负责安装并造册,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分类计价、定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水源地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加强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检测,供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九条水厂、水源、采水地段、蓄水池必须建立卫生保护区。地表水保护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保护范围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废渣、垃圾、粪便、剧毒性农药等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地下水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等确定其防护范围。在单井或群井影响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粪坑、排污水渠道,不得排放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和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的农药等。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三十一条巴州生态环境局且末分局、卫健委加强对农村供水水质的监测和检测,制定水质监测计划,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至少各安排一次农村供水源水、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等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存档,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告知供水单位、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农村供水水厂应当设置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厂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和县水利局报告。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实行应急供水。

第五章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三十五条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县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做好巡查记录。

供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维修,为确保供水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供水单位必须制订供水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供水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管理(如:机井、水泵、电机、变频器、水塔、蓄水池等),建立设备运行档案和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设备始终处于完好状态,按期维修和养护,并适当储备好各种养护配件。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统筹农村可持续发展的用水需求,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农村供水特点的运行管理体制,积极稳妥做好农村供水管理及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严格执行水价收费,逐步推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分类计价并收费。供水单位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农村供水价格进行收费。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费征收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规范的水费收缴机制,设立农村供水水费专户,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为用水户提供便捷高效交费方式,提高水费收缴率。征收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具机打专用票据。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条管理经费的来源,供水单位按县发改委确定的水价收费方案收取水费,从水费收入中解决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运行管理维护经费由供水单位统筹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负责有计划地调整管网供水压力和更新改造不适合的设备,充分发挥和提高管网输、配水能力,不断改善供水条件。

第四十二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四十三条用水户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设施的,需提前向供水单位报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拆装供水设施。在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设施时,对原供水设施要进行维护或封堵。水表井外入户管及入户设施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用水户因水表损坏或出现各类故障,用水户应及时向供水管理单位反映,并由用水户及时更换设施。如用水户擅自拆除、改动、迁移水表位置和损坏附属设施,私拆铅封,人为的使水表停行、逆行等手段,供水管理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制度,在供水管道进户处(集中供水井)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六条用水户应树立“节约用水意识”。提倡“人人参与保护水源地、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水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至设备损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乱收费或不开票据私自收费的;

(三)未经运行管理单位批准,私自为用水户拆装供水设施的(供水管道、水表等);

(四)人为因素导致供水管网或其它设施损坏,造成停水或经济损失的;

(五)造成水源及供水设施水体污染,水质超标,形成不良后果的;

(六)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第四十九条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五十条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县水利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逾期不交水费的;

(二)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获得批准擅自接水、改变用水性质的。未办理申请手续或未获得批准,私自改变用水户转供他人使用的;

(三)私拆铅封(盗水),调整水表,导致水表计量失准或停走的;

(四)在供水管网上私接水管用水,私装水泵抽水、加压的;

(五)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未经运行管理单位验收,擅自开启供水阀门用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损坏供水管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七)未经运行管理单位许可,擅自将自备水源井管道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的;

(八)违反供水合同约定改变自来水用水性质(包括绿化用水、庭院用水、灌溉用水)及其他方式浪费水量比较严重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2121日起施行。《且末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且政办发〔2019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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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政办规发〔2022〕1号关于印发《且末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且政办规发〔2022〕1号关于印发《且末县农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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